(2011年11月25日如皋市选举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选民登记工作,保证公民享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地情况,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2011年第四季度至2012年第一季度市、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的选民登记。
第三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没有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应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公民出生之日起至市选举委员会规定的选举日为止。出生日期以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这次市、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日定为2012年2月25日,凡1994年2月25日前出生的公民(含1994年2月25日出生)均为年满18周岁。
第四条 选举机构应当依法做好选民登记工作。要着力推广选民登记的信息化工作,充分利用现有的人口信息资料,通过信息化手段转换为选民登记核对底册,提高选民登记的效率和准确率。
第五条 选民登记按照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选民登记采取名单核对和重新登记两种办法进行。人口变动面比较小的选区,可按上一次市、镇人大换届选举时选民登记的名单进行核对,对新满十八周岁的、户口新迁入的、精神病康复者、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恢复政治权利的、上次漏登的等有选民资格的人员予以登记;对户口迁出本选区的、精神病复发者、死亡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上次重登的人员从选民名单上除名;对上次错登的,要在核对无误后,依法予以变更登记。人口变动面比较大的选区,重新进行选民登记。
第六条 市、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由市选举委员会统一发布选民登记公告,对选民登记的时间、方法和注意事项等提出要求。
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进行选民登记,也可以按照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进行选民登记。选民和机关、组织等应当主动配合选举机构进行选民登记。
第七条 驻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组织的人员,在所在镇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所在镇的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八条 驻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战士,按市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九条 市级机关包括上级垂直管理部门驻我市的及所属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不含驻各镇下属机构、派出机构、企业的人员),在所在镇的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所在镇的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条 市级机关包括上级垂直管理部门驻各镇的下属机构、派出机构的人员及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在所在镇的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既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也参加所在镇的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一条 在如皋经济开发区(不含柴湾镇)、软件园(不含桃园镇)管理范围内的选民,分别在如皋经济开发区、软件园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划分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只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二条 每一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凡属下列情况者,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设立选区或选民小组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选民在该单位登记,其他单位的选民在其户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本选区外出的选民,一般仍应由原选区登记。如果本人不能返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可以委托办理选民登记。如果本人愿意在外出所在地参加选举的,也可以按照当地选举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持选民资格证明就地进行登记。
外出人员在选民登记截止时间前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暂不列入选民名单。如果选举日前取得联系的,应当列入选民名单。
选区选举工作机构与外出人员的联系方式,应当尽可能通过委托其亲属转交书面通知或邮寄信函告知其选民登记有关事项,在书面联系的同时也可以用电话、短信等方式进行联系。
(三)本选区外来的选民,一般回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如果本人愿意参加现居住地或者现工作地的选区登记的,可持选民资格证明到现居住地或者现工作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如果外来的选民已经在现居住地或者现工作地的选区参加上一次选举的,经现选区对其资格确认后登记。
(四)户口关系与居住地不一致或在城镇和农村都有住房而居所不定的,又不参加工作单位选区选民登记的,可在户口所在地选区进行选民登记,也可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主动到居住地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五)离、退休人员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也可在所属单位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居住在外地的也可以持选民资格证明参加现居住地选区的选民登记。
(六)大专院校学生和普通中学、职业高中有选举权的在校学生,参加所在院校、学校所在选区登记。新入学的大专院校学生,凭户籍在院校所在选区登记,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在原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七)上级机关下派到镇、村挂职的人员,可在原单位登记,也可凭选民资格证明在挂职地选区登记。
(八)个体经营者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登记,也可以凭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到经营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
(九)凡有组织集体出国、出境从事劳务的人员,仍在原选区登记。
(十)在选举期间,因工作调动、聘用、搬迁、退伍等原因新来本市的人员,若在原单位已经登记的,不再进行登记;未登记的,在选民名单公布之前,可凭户口迁移证或选民资格证明进行登记。居民因城市建设、改造等原因搬迁,形成人户分离的,可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原户口所在地与现居住地选区的选举机构应做好衔接工作。
(十一)因婚姻关系迁居本地,户口尚未迁入,如上一次人大换届选举已在本市登记的,这次仍可在原选区参加选民登记;以前未登记的,凭选民资格证明到现居住地进行登记。
(十二)户口随子女迁出,现又回原籍度晚年的人员,应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如本人要求回原籍参加选举,可凭选民资格证明进行登记。
(十三)户口已迁入城镇的,应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已迁出,本人仍在原居住地工作或待业者,可凭户口所在地选民资格证明在原居住地或工作单位登记;户口手续已转出,尚未落户者,可凭户口迁移证到现迁入地的选区登记或仍到原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十四)关闭、停工或生产不正常的企业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十五)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市、镇人大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凭护照参加原籍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民登记;台湾同胞在选举期间在本市工作的,凭有效证件可以参加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选民登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的特别行政区居民,选举期间在本市的,不参加选民登记。
(十六)以上各项所列人员以外的各类人员,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对按规定可以不在户口所在地登记的人员,户口所在地选举机构应当主动进行核对,防止漏登、错登、重登。非户口所在地选举机构应当认真核查证实其选民资格的有关证明、证件、介绍信等。
第十三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人员,在取得医院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镇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列入选民名单,上述人员的名单必须报市选举委员会备案。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当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时病发的,不行使选举权利。
患病住院治疗的人员,仍在原选区登记;有急性传染病正在住院治疗的选民,可以由选区委托专业医务人员负责组织选举工作,也可委托家属在原选区登记。
第十四条 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予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而不予登记的,由镇选举委员会报市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给予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的。
以上所列人员,凡年满18周岁,经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参加当地的选民登记,也可以参加原居住地或者工作地的选民登记。由本人填写《委托书》,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选民代为投票。
第十七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依照《选举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十八条 在选举日以前,应当依法对选民名单进行复查,对新迁入、迁出、死亡的选民,以及新联系上的外出选民,应当分别予以列入选民名单或者除名。如果选举委员会规定的选举日推迟,新增加的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以补登并公布。
第十九条 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各选区的选民名册,由各选区负责整理后,分别交由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级机关工委统一存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市选举委员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选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